相关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企业重组性质认定产生的涉税争议案评析
编辑:taaa 发布时期:2017-10-03 来源:华税

   案情简介: G 公司成立于 2001 年,注册地址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500 万元。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制造,主要资 产包括三个生产车间。R 公司为钢铁集团公司,成立于 1998 年,注册地址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注册资本为 68888 万元人民币。因产业 重组需要,R 公司拟收购 G 公司全部股权。2013 年 8 月,G 公司唯一股东王某与 R 公司签署 《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持有的 G 公 司 100%股权转让给 R 公司,转让价款为 11273.2 万元。在债权债务承担方面,王某与 R 公司在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 签署前的 G 公司债权债务由王某负责和承担,本协议签署后的 G 公司债权债务由重组后的 G 公司承担。”在职工安置方面,双方约 定 G 公司部分职工由王某负责解除劳动关系并妥善安置,部分职工的劳动关系由重组后的 G 承继。本次重组已于 2013 年 12 月完成工 商变更登记,王某已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4 年 2 月,G 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本次重组进行税务检查。经检查后认为,本次重组中,G 公司重组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某负担, 并未一并转让,不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51 号)规定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因此,认定本次重组的整合形式属资产转让,除需缴纳所得税外,还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

   2014 年 3 月 10 日,主管税务机关 G 公司下达了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 G 公司于 2014 年 3 月 30 日前进行纳税申报,否则将 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按照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进 行处罚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税务机关的认定,G 公司及王某均产生了疑义。G 公司及王某认为,本次重组为王某向 R 公司转让其持有的 G 公司 100%股 权,而非 G 公司向 R 公司转让 G 公司的全部资产。本次重组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股权转让,不应缴纳营业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经 与税务机关沟通无效,G 公司向华税律师事务所提出咨询。华税律师事务所经过审查本案的案件资料后认为,税务机关对本次重组的 性质认定错误,王某已经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本次重组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目前,本案争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税务机关最终没有对本次重组征收营业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

     华税观点: 一、本次重组的性质为股权转让 根据 51 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 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从立法目的来看,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对股权转让交易不征收营业税,而不是界定何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股权转让。 因此,税务机关以本条为依据认定本次重组的性质为资产转让,为适用法律错误。从文字解释来看,本条仅规定了不征收营业税的情 形。若将本条解释为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便应征收营业税,则是对本条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与税收法定原则产生冲突。因此,51 号公告并未规定本次重组需要征收营业税,税务机关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税法仅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中规定了股 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定义。根据财税[2009]59 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 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 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除此以外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无法用来准 确区分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我们仅能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对本次重组的性质做如下分析:从转让标的来看,本次重组一并转让了 G 公司全部资产和相应的公司职工;从转让主体来看,本次重组的交易双方为 G 公司股东王某和 R 公司,并非 G 公司与 R 公司;从转 让后的效果来看,本次重组完成后,G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仍自主经营,并非由 R 公司直接控制 G 公司的资产。因此,本次重组不 同于仅转让企业资产权属的资产转让。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认定本次重组交易的性质为资产转让并无法律依据;经过分析可知,本次重组实际上应当被认定为股权转让,

     二、本次重组不应征收营业税、城建及教育费附加 企业资产转让的,应当按照转让资产的性质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但股权转让的,不征收营业税。对于股权转让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多次下发文件,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 号)、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转让股权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3]12 号)等。但对这一问题统一进行明确 在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 号)。根据财税[2002]191 号第二条的规定,对 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由于本次重组性质上确为股权转让,因此,根据财税[2002]191 号的规定不应征收营业税。相应地,本次重组 也不应征收城建及教育费附加。 在法律规定不够细致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对法条理解不够精准,适用法律错位的情况。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熟悉相关 法律概念间的区别和联系,综合运用立法目的解释、文字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对已有法律法规进行正确解读,避免出现类 似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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