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核期间,税务机关能否直接要求企业补税?
编辑: taaa  发布时期: 2017-11-16  来源: 华税律师事务所  文章类别: 高科技企业  人气: 1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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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后,由认定机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但在高新资质的维持过程中,税务机关可能会发现企业出现不满足认定条件或其他违法事由而应取消高新资格。此时,需要提请认定机构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企业是否仍享有高新资格,税务机关能否直接下达要求企业补缴税款的通知?本期华税律师与您分享一则相关案例。


一、案情介绍


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经营范围系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设备等产品的销售等。

甲公司于2012年7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2012年2月2日,顺义区国税局以甲公司存在偷税为由,对甲公司作出顺国税稽罚[201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5月26日,顺义区国税局针对甲公司享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像市国税局提出复核申请,并作出顺国税通[2015]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甲公司:由于2012年的偷税行为,其将暂停享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并按要求补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该通知书于2015年6月2日送达企业。

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国税局复议维持。甲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甲公司败诉。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提请复核期间是否应当补缴税款?暂停享受税收优惠应当如何理解?

甲公司观点:通知只是暂停享受优惠,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处于有效期内,即减税、免税条件尚未发生变化,不应要求补缴2014年度税款。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需经法定程序,只有经法定程序企业的高新资质被取消后,才应当补缴税款。

税局及法院观点:甲公司未对2012年作出的偷税处罚决定提起复议和诉讼,则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应当被取消。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税务机关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暂停享受减免税优惠,则甲公司理应履行补缴税款的义务。


三、华税分析


(一)新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关于复核期间是否应当补缴税款的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2008国科发火172号)(已废止)

第九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五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2016国科发火32号文)(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二)2008版《高新认定管理办法》下,复核期间甲公司应当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

根据2008版认定办法规定,企业有“偷骗税行为”应当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本案中甲公司的偷税行为已经被2002年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根据2008版认定办法,应当取消其资格。顺义区国税局通过市国税局向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至《税务事项告知书》送达时,复核决定虽尚未作出,也即对于甲公司的高新资质是否应当取消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根据2008版认定办法,“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即虽然高新资质尚未被取消,但减免税优惠暂停享受。认定机构复核期间正值甲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复核期间暂停享受税收优惠即甲公司应当暂停享受2014年度税收优惠,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补缴2014年度税款的责任。

(三)2016版《高新认定管理办法》下,复核期间甲公司不应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

根据旧的管理办法,本案中税务机关及法院均认为“暂停”享受即不能享受。但从保护纳税人利益角度,笔者认为“暂停”应当是对高新资质的冻结,即对于是否取消高新资质尚未确定。企业的税收优惠与高新资质应当是一体的,不应当割裂开来。企业的高新资质尚在审核,对于是否应当取消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也应当是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复核期间不宜对企业做出补缴税款的决定。并且企业高新资质认定与取消的权力机关均应当是认定机构,复核期间税务机关径行作出补缴税款决定超越法定权限。

2016版认定办法修正了上述规定中的疏漏,做出了诸多改进。

第一,明确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和取消的权力机关均为认定机构,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在企业高新资质的维持期间,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问题均可提出,不仅局限于税务机关。并明确规定复核确认企业不符合高新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取消从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所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二,理顺了“检查—复核—补缴税款”的程序及关系: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情况→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和认定条件→认定机构取消其资格→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追缴不符合条件年度起享受的优惠。

根据新规,顺义区国税局发现甲公司不符合高新认定条件后,应当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由认定机构通知税务机关追缴不符合条件年度起享受的税收优惠。因此,新规明确了在复核期间,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仍然有效,在复核决定下达之前,企业不承担税款补缴的责任。


四、小结


2016版认定办法对企业的监督管理部分进行了完善,但对于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的法律救济程序仍然存在一定缺陷。华税建议,高新企业应及时关注法律法规及所在地区高新政策的变化,重视对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的维持工作。与此同时,如存在被取消高新资质的风险或已被取消高新资质的,企业应在充分把握法律法规及实务操作的基础上,积极寻求合理的法律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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