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步股权重组,再享一次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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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aa
发布时期:
2017-01-17
来源:
高金平原载海峡纳税导报
文章类别:
企业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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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二免三减半”起期满后,不再享受优惠,应全额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何才能继续享受所得税优惠呢?通常情况下可以采取追加投资的办法。根据财税[2002]56号文件规定,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过6000万美元(含)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从该规定来看,追加投资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是投资额较高,一般的企业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其次是只能对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单独计算享受所得税减免,初始投资产生的所得不得再次享受。那么,能否通过其他渠道使已经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再次享受税收优惠呢?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实现资源合理配置,进一步拓宽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途径,我国政府出台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政策。2002年11月4日,证监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已于2003年3月7日公布,于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暂行规定》的出台,对国内资本市场引进国外资本、技术、产品、人才、理念,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维护投资者长远的根本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关税收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属于境内企业股权重组的改组活动。与国税发[1997]71号文件规定的股权重组的不同之处在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国税发[1997]71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境内企业(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后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按照国税发[2003]60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二)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三)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能使已经享受过定期所得税减免的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内资企业,然后再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该内资企业的股权,将该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再次享受税收优惠。由此,我们可以设计以下纳税方案:
第一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使外方股东拥有的股权比例低于股本(资本)总额的25%,然后,目标公司将失去外商投资企业资格,将其变更为内资企业。
第二步:外商投资者受让目标公司中原来转让给中方的股权,使其再次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并申请延长经营期限,从而根据国税发[2003]60号文件精神,重新确认获利年度,享受“二免三减半”。
现举例说明如下:
甲公司系由A(外籍个人股东)和B(中方法人股东)于1990年3月投资成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纺织配件制造销售。A、B资本比例为30%:70%。甲公司于投资当年进入获利年度,1990年至1994年已按规定享受“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
2002年7月31日,外国投资者A将甲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中方B股东,股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占甲公司股本总额20%,低于25%,按规定甲公司应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变更为内资企业。
2003年1月1日,A股东向中方B股东出资购回原来10%的股份,使其占甲公司股份再次恢复至30%(大于25%,且仍保持原资本结构不变),并于当月变更营业执照。
若2003年甲公司实现会计利润6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30%,地方所得税免征,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2003年应确认为甲企业开始获利年度。当年应纳所得税额180万元(600×30%)可以享受免税优惠;2004仍可以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2005年至2007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规定,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若A股东初始投资额300万元,2002年7月31日甲公司留存收益500万元,A股东转让10%的股份取得股权取得价款280万元。则:
A股东转让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价-留存收益-初始投资)×20%=(280-500×10%-300÷30%×10%)×20%=130×20%=26(万元)
此外,由于A股东转让股权后减少了甲公司的股份,在股权转让至回购期间,A股东会失去甲公司净利润的10%,这部分损失,可以在回购股权的价格中由B股东给予补偿。
点评:站在完善税收政策的角度,笔者认为,对并购业务的所得税政策应尽快作出补充规定,从“权益连续性”和“经营连续性”两个方面作出明确,否则将会造成税收流失,违背了税收政策支持吸引外资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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